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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機代賒魚飼料 不是買受人也擔責

  • 來源:互聯(lián)網(wǎng)
  • 日期:2012-06-11
  • 編輯:admi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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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近日,安鄉(xiāng)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件賒銷魚飼料誰是買受人有爭議的案件。
  原告金可國屬常德康達飼料有限責任公司(以下簡稱飼料公司)聘請的業(yè)務員,程云華是原告下線飼料經銷商,被告熊超軍為程云華運輸飼料的司機。2011821,熊超軍來到飼料公司找金可國辦手續(xù)拖魚飼料。由于程云華在飼料公司賬上沒有保證金,金可國對其信用有疑問不同意賒銷。后經兩人口頭協(xié)商約定,金可國同意賒銷5.2噸魚飼料給熊超軍,由熊超軍直接向金可國出具現(xiàn)金欠條16 120元。熊超軍在向金可國出具欠款欠據(jù)落款署名為“熊超軍代程云華”,金可國不接受,不認可程云華,要求熊重新出具欠條。于是熊自己將欠條上的“代程云華”4個字劃掉,金可國按約定將魚飼料賒銷給熊。熊超軍將飼料運回后,分別送給了程聯(lián)系的養(yǎng)魚戶,未收取飼料款。之后,金可國向熊超軍催討貨款,熊對此有異議,認為自己不是買賣合同中的的買受人,因此拒付貨款。
  法院認為,該案是一起魚飼料買賣合同糾紛,熊超軍拖走魚飼料前,在給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據(jù)上署上自己的姓名,且自愿將“代程云華”4個字去掉,充分體現(xiàn)了魚飼料買賣合同協(xié)商過程,被告不是飼料買賣合同中的代理人,而是買受方,應當承擔給付貨款的義務。被告未收取飼料款是因為自己主觀因素造成的。因此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(guī)定,判決被告熊超軍立即清償飼料款16 12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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